正确答案: A
死刑复奏制
题目: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宋朝独有的法律制度的是( )。
解析:解析:考查要点是死刑复奏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宋朝独有的法律制度。死刑复奏制度并不是宋朝独有的法律制度。死刑复奏制度最早出现于三国曹魏时期,魏明帝曹睿曾规定:除谋反、杀人罪外,其余死刑案件必须上奏皇帝。创立死刑复奏制度,主要是为了减少错杀无辜,并把死刑权收归中央,具有重要的意义,影响深远。到了隋唐时期,仍然实行死刑复奏制度,只不过规定开始细化。唐太宗时期,死刑实行三复奏,而后,为了慎重对待死刑案件,将在京师地区行刑前的三复奏改为五复葵。但是各地的死刑案件仍然实行三复奏。但犯恶逆以上罪,以及部曲、奴婢杀主人罪,行一复奏即可。宋朝继续实行死刑复奏制度,但是在复奏次数上与唐朝有所差别,即京师死罪实行一复奏,地方死刑则不复奏。可见,A项是正确答案。需要注意的是,考生一定要对该制度全面把握,区分该制度的起源以及历代王朝在复奏次数上的差别。宋朝将审理和判决分立(有的认为是审理和复审的分立)的制度称为鞫谳分司制。鞫谳分司,即“审”与“判”分为两事,分别由不同的官员扣—当,审问案情的官员无权量刑,检法量刑之事由他员负责。前者称“鞫司”(又称为“推司”、“狱司”),后者称为“谳司”<又称为“法司”)。鞫谳分司制在纠正错案,避免官员枉法裁判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,但是也造成司法冗员的问题,同时,在“州小事简”的地方往往难以实施。鞫谳分司制的实质在于皇帝通过各司法部门的相互牵制,以强化皇权。鞫献分司制属于宋朝独有的法律制度,因此,排除B项。翻异别推制是指犯人推翻原口供时应当重审的制度。在犯人否认其口供,且“所翻情节,实碍重罪”时,案件则改由另—法官或者另一司法机关审理。改换法官审理,称为“别推”;改换司法机关审理,称为“别移”。翻异别推制属于宋朝独有的法律制度,因此,排除C项。听狱之限制度是宋朝时审判刑事案件遵循的时限制度。听狱之限制度为宋朝所独有,因此,排除D项。注意:宋朝民事审判时限制度称为“务限法”,不要与刑事审判时限制度的称谓混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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举一反三的答案和解析:
[单选题]根据我国刑法规定,对于连续犯追诉期限的起算,是从( )。
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
解析:解析:追诉时效,是指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,在法定的期限内,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;超过这个期限,除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、死刑的,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必须追诉的以外,都不得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;已经追究的,应当撤销案件,或者不起诉,或者终止审理。根据《刑法》第89条的规定,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;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,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。所谓犯罪之日,应理解为犯罪成立之日。所谓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,是指连续犯和继续犯,其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。
[单选题]根据《刑法》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第149条规定,第140条所规定的生产、销售一般伪劣产品罪和第141~148条所规定的生产、销售特定的伪劣产品罪发生法条竞合时,选择法条适用的原则是( )。
重法优于轻法
解析:解析: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,是指生产者、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假、掺杂,以假充真,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,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。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特征为:(1)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。(2)客观方面为生产者、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、法规,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。主要表现为掺杂、掺假,以假充真,以次充好,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。(3)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,表现为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。(4)主观方面为故意,一般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。《刑法》第149条规定,生产、销售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,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,同时又构成第140条规定之罪的,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[多选题]根据现行《宪法》的规定,下列领导人中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的有( )。
国务委员
最高人民法院院长
解析:解析:我国《宪法》明确规定了国务委员、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,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期未作规定。
[单选题]下列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( )。
各犯罪人在同一时间、地点实施犯罪
解析:解析:依《刑法》第25条第1款的规定,构成共同犯罪,必须具备三个条件:(1)有两个以上的犯罪主体;(2)在客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;(3)在主观方面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。共同犯罪并不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在同一时间、地点实施犯罪,D项不属于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。因此本题答案为D。
[单选题]甲、乙共谋杀害在博物馆工作的丙,两人潜入博物馆同时向丙各开一枪,甲击中丙身边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文物,造成文物毁损的严重后果;乙未击中任何对象。关于甲、乙的行为,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?( )
甲、乙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
解析:解析:甲、乙二人有共同的杀人故意,亦有共同的杀人行为,二人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。打击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,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,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。因此,对甲只能以故意杀人未遂,论处。